| 投稿 | 邮箱
当前位置: 首页 >> 权力清单 >> 正文

乡镇政府权力和责任清单

2015年12月11日 00:00  点击:[]

乡镇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审批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和批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1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审批

户籍所在地已婚妇女申请再生育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 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所需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上报环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区人口计生委。

3.送达环节责任:将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张榜公布生育证发放情况加强监督与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审批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审核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4〕21号)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进行奖励扶助,探索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试验工作。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所需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上报环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区人口计生委。

3.送达环节责任:将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张榜公布奖扶对象情况加强监督与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本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 许可等手续。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强制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催告环节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停止建设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8

行政强制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1、催告环节责任:在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9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环节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环节责任:发放就业登记证,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0

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环节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环节责任:发放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证明,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1

行政确认

生育服务登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发放服务证或向现居住地通报办理结果。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审核,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进行服务登记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2

行政确认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一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发放光荣证,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审核,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审核结果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3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市、区)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以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经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并依法对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登记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审查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登记、审查的;

5、在登记、审查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6、在登记、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情形;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服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环节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环节责任: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5

行政服务

一孩生育服务卡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发放服务证或向现居住地通报办理结果。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6

行政给付

种苗造林补助费的受委托给付

《退耕还林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1、受理责任:按照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种苗补助费给付标准、核对种苗量。

3、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种苗补助费申报单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种苗造林补助费;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申请种苗造林补助,不依规定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17

行政给付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2、《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 扶助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3、关于印发《江苏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口计生委(2007)110号文 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之后,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生产、生活上的特殊困难,更有效地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针对独生子女家庭做出的又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所需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上报环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区人口计生委。

3.送达环节责任:将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张榜公布特扶对象情况加强监督与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给付

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并发症补助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三条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所需提供的材料,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发放决定(不给予发放的应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造成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5.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专项资金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给付

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免费经费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检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所需提供的材料,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发放决定(不给予发放的应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造成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5.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专项资金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给付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有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口计生部门审查。

3.执行监管环节责任:根据县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及时发放独生子女费,并加强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造成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5.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专项资金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奖励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非从业人员一次性奖励对象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有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规章】《江苏省人口计生委 江苏省财政厅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人口计生规〔2013〕1号 一、奖励对象 一次性奖励的对象为:年满60周岁、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或未享受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企业职工一次性奖励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所需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上报环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区人口计生委。

3.送达环节责任:将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张榜公布奖扶对象情况加强监督与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造成相关材料和手续不齐全,不真实的,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4.在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造成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5.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专项资金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征收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3、《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1.调查环节责任: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制作征收决定书。

3.送达环节责任:征收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4.征收环节责任:社会抚养费应当由当事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书后30日内一次缴清。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未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社会抚养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权力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

第三十七条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用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勘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同意的要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公示审核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审核决定的;

3.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的;

4.在审核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审核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第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第十五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告知申请人乡镇行政机关的决定并报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25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为调解提供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将调解结果形成书面文字,并经当事人双方签字。 4、送达阶段责任:告知申请人乡镇行政机关的调解结果并报送农业主管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调解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调解决定的; 3、在调解批过程中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26

其他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为调解提供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将调解结果形成书面文字,并经当事人双方签字。 4、送达阶段责任:告知申请人乡镇行政机关的调解结果并报送农业主管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调解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调解决定的; 3、在调解批过程中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27

其他权力

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1、检查阶段责任:按规定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受理举报后,及时组织检查;

2、处置阶段责任:经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及时公开有关管理规定,监督检查情况及时报告,公开有关处理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安置补助费使用混乱的;

2、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第三十六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对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查看材料是否齐全、真实;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本案文件及设计方案等材料;是否符合乡、村庄规划;现场勘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申报或不予申报的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受理环节故意设置障碍,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索要好处,收受财物或娱乐消费等;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承办环节没有及时踏勘现场;

3、审查环节未依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违规审查,徇私谋利,审查超时;

4、决定环节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利用职务和职权影响力,违法违规决定,谋取私利;

5、办结环节擅自改动内容,为特定对象谋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9

其他权力

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审核、组织专家对乡级规划进行评审,征求发改、住建、农业、水利、环保等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及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明知材料不齐全、不规范,利用职权,仍通过初审的;

2、不严格审查把关,不如实反映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编篡事实和内容,影响领导决策的;

3、未按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审查的;

4、不严格审查规划,造成经济社会造成损害的;

5、在审查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其他权力

组织编制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21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2、《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县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详细规划,县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区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县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审核、组织专家对乡级规划进行评审,征求发改、住建、农业、水利、环保等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明知材料不齐全、不规范,利用职权,仍通过初审的;

2、不严格审查把关,不如实反映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故意隐瞒、编篡事实和内容,影响领导决策的;

3、未按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审查的;

4、不严格审查规划,造成经济社会造成损害的;

5、在审查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其他权力

组织辖区内近期建设规划制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1、规划目标确定责任:由编制单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提出规划制定和修改目标。2.前期调研论证责任:由编制单位进行前期调研、分析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意见。3.起草规划草案责任:编制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4.审核签发责任:将修改后的草案报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5.指导实施责任:编制单位依据批准的规划,实时指导规划项目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相关重大问题的;4.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淮安市城乡规划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1、催告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应急控制;及时上报县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4、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监视疫情动态和疫情应急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辖区内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和净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1、催告环节责任:当组织防治和净化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发现三类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由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依靠自己的财力、物力有步骤地组织辖区内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进而达到对三类动物疫病控制和净化的目的。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防治和净化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2.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3.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4.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5.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6.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7.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35

其他权力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紧急调集征用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1.发现重大动物疫情后,工作人员要及时向应急指挥部报告 2.指挥部应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汇报 3.征集使用应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4.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征用条件的随意征用

2.故意造成被征用物品损坏的

3.征用后拒不归还或损坏后拒不给予合理补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6

其他权力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1.发现重大动物疫情后,工作人员要及时向应急指挥部报告 2.指挥部应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汇报 3.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4.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及时启动预案,造成疫情蔓延的

2.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7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1、催告环节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动物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改变行政强制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8

其他权力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宣传教育责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畜禽养殖户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2、监督检查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承担本辖区内水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制止上报责任: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

2、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了不及时上报的;

3、在工作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其他权力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初审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初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0

其他权力

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按规定建立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监督制度,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2.按规定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3.乡镇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消防设施建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未按规定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责任制的;

2.未按规定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消防设施建设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41

其他权力

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1.根据火情发展和火灾现场指挥部的要求,组织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2.灾害消除后,对紧急调用的人员及物资做适当经济补偿。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未按火灾现场指挥部要求组织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的;

2.灾害消除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紧急调用的人员和物资适当经济补偿或过度补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42

其他权力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1.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在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及时处理并上报;

3.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管理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43

其他权力

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包括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1.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2.加强对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未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相关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44

其他权力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矿山迹地、弃土(渣)场的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1.加强宣传和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2.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的管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3..确定水土保持管理的机构或工作人员,承担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未采取预防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

2.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5

其他权力

设立保护标志,保护饮用水水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 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警告、警示标志,按照法律法规对水源进行保护;

2.对未设立相应标志并对水源进行保护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与个人进行调查,做出结论;

3.对可能对水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未采取措施对水源进行研究保护的;

2.不履行保护责任,监管缺失;

3.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46

其他权力

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1.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明确相应岗位人员责任;

2.根据应急方案,积极主动、科学处置突发事件;

3.评估损失,安抚群众,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的责任。

1.未制定应急方案明确相应岗位人员责任的;

2.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积极主动处置的;

3.未采取措施及时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47

其他权力

汛前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 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1.储备防汛抢险物料,组织汛前检查及地质灾害点巡回检查,撤离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群众;

2.组织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防灾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3.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发现险情,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

4.发生洪涝灾害和地质灾害后,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汛期内未对所辖区范围进行检查;

2.险情发生,未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避洪,未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汛情;

3.灾后不及时做好灾区群众生活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的;

4.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48

其他权力

防汛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1.储备防汛抢险物料,组织汛前检查及地质灾害点巡回检查,撤离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群众;

2.组织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防灾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3.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发现险情,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

4.发生洪涝灾害和地质灾害后,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汛期内未对所辖区范围进行检查;

2.险情发生,未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避洪,未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汛情;

3.灾后不及时做好灾区群众生活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的;

4.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49

其他权力

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釆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地占砍伐林木的,有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1.储备防汛抢险物料,组织汛前检查及地质灾害点巡回检查,撤离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群众;

2.组织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防灾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3.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发现险情,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

4.发生洪涝灾害和地质灾害后,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汛期内未对所辖区范围进行检查;

2.险情发生,未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避洪,未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汛情;

3.灾后不及时做好灾区群众生活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的;

4.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50

其他权力

当洪水威胁安全时组织人员撤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1.储备防汛抢险物料,组织汛前检查及地质灾害点巡回检查,撤离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群众;

2.组织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防灾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3.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发现险情,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

4.发生洪涝灾害和地质灾害后,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汛期内未对所辖区范围进行检查;

2.险情发生,未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避洪,未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汛情;

3.灾后不及时做好灾区群众生活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的;

4.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51

其他权力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1.储备防汛抢险物料,组织汛前检查及地质灾害点巡回检查,撤离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群众;

2.组织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防灾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3.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发现险情,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

4.发生洪涝灾害和地质灾害后,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汛期内未对所辖区范围进行检查;

2.险情发生,未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避洪,未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汛情;

3.灾后不及时做好灾区群众生活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的;

4.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52

其他权力

发生洪涝灾害后的救灾减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1.储备防汛抢险物料,组织汛前检查及地质灾害点巡回检查,撤离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群众;

2.组织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防灾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3.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发现险情,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

4.发生洪涝灾害和地质灾害后,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汛期内未对所辖区范围进行检查;

2.险情发生,未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避洪,未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汛情;

3.灾后不及时做好灾区群众生活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的;

4.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53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抗旱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1.制定抗旱应急处置办法。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抗旱专业队伍,并进行培训;

2.宣传节水抗旱知识;

3.根据需要,发生旱灾后,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积极抗旱;

4.落实抗旱责任制,对辖区抗旱设施建设、物资储备等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因未及时组织抗旱致使灾情严重的;

3.因预防不力,致使旱灾造成重大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54

其他权力

河道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1、监管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河(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河(航)道管理工作。

2、告知责任:加强河(航)道的安全检查和管理,检查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防洪、供水和碍航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或限期整改。

3、报告责任:对违法行为无法制止及监督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及时向县有关部门报告。

4、调剂责任: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时,提出调剂解决方案,报上级审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履行安全检查责任,未履行到位的;不正确履行安全检查责任,监管不力的。

2、对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3、在非常情况下,未按规定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危及群众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其他权力

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保护

《江苏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县、乡(镇) 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1、监管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水工程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水工程管理工作。

2、告知责任:加强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管理,检查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或限期整改。

3、报告责任:对违法行为无法制止及监督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及时向县有关部门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履行安全检查责任,未履行到位的;不正确履行安全检查责任,监管不力的。

2、对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3、在非常情况下,未按规定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危及群众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其他权力

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2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违反规定的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付款。

1、检查巡查阶段责任:对行政区域内不定期开展秸秆禁烧宣传教育与巡查;2、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焚烧秸秆行为开展监督检查。3、告知阶段责任: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的秸秆焚烧行为及时告知焚烧秸秆的危害,并予以制止。4、执行阶段责任:制止焚烧秸秆行为,作出审查和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公证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现焚烧秸秆行为或者接到焚烧秸秆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秸秆焚烧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

4、在秸秆禁烧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包庇、纵容、袒护焚烧秸秆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其他权力

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1.调查环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及时对流入人口育龄妇女查验婚育证明。

2.告知环节责任:对未办证的督促其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并告知其可享受的计生服务和奖励优待。

3.落实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计生义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8

其他权力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1.检查环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检查用人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责任情况,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按规定落实流动人口管理责任的,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2.处置环节责任:发现未办理婚育证明的,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对逾期不办或拒不提交的予以批评教育。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9

其他权力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负责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

3.上报环节责任: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将相关材料上报至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0

其他权力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1、受理环节责任:加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学习与宣传,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2、审查环节责任: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3、决定环节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未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2、对不符合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予以批准;

3、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1

其他权力

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1.组织阶段责任:组织应征公民到指定地点参加体检,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政审。

2.初检初审阶段责任: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择政治思想好,身体素质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为当年预征对象,经县征兵办批准后发给兵役证。

3.初定兵阶段责任:乡、镇、街道根据体检政审情况,按照超出本地征集任务五分之一的数量向县征兵办择优推荐体检、政审合格人员。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2.领导不负责任,组织不当,计划不周,工作秩序混乱,给征兵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

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不符合入伍条件的青年应征入伍的;

4.拒绝接收经复查确定不合格新兵的;

5.拒不执行上级命令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2

其他权力

协助开展预备役人员储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1.准备阶段责任:宣传国防动员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落实阶段责任: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本乡镇预备役人员储备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令;

2.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

3.泄露国防动员秘密;

4.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3

其他权力

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1.组织阶段责任: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

2.监督阶段责任:检查民兵工作情况,督促民兵工作任务完成。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拒绝建立民兵组织;

2.擅自取消民兵组织;

3.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4

其他权力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及时介入民间纠纷,对纠纷原因、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各方意见,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2.告知当事人在乡镇政府做出纠纷处理决定后其权利和义务;

3.在法定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执行纠纷处理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的;

2.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3.在处理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及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65

其他权力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1.及时介入民间纠纷,对纠纷原因、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各方意见,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2.告知当事人在乡镇政府做出纠纷处理决定后其权利和义务;

3.在法定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执行纠纷处理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的;

2.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3.在处理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及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66

其他权力

对乡镇敬老院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1.检查环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检查乡镇敬老院落实管理情况,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2.处置环节责任:发现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直至开除。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7

其他权力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受理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接收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 审核材料,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3、实施阶段责任: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2.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其他权力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

第六条 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接收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实施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核销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2.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其他权力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检查环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检查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机构落实管理情况,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2.处置环节责任: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0

其他权力

落实拥军优属工作,开展优抚

《江苏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好新形势下的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抓好拥军优属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实现拥军优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

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1、实施阶段责任: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1

其他权力

就业援助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正确宣传就业援助政策,对申请认定就业援助对象人员一次性告知补全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及时受理材料,初审公示7日后在规定工作日内报县人社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人员退回材料说明原因。

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对就业援助对象政策把握不准确、认定程序不到位,造成错误认定,或是认定审核把关不严,或帮助服务对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造成就业资金流失。

72

其他权力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受理环节: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陈述环节:允许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争议进行必要陈述;

3、调解环节:找准争议核心问题,对其中涉及的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读,并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调解申请;2、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做出偏袒向其中一方的法律解释;3、收受当事人财物;4、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影响调解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3

其他权力

组织实施老年人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1.受理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居民个人申请或受个人委托的村(居)提交的申请;

2.审核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调查、审核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

3.实施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意见实施救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4

其他权力

申请有关社会救助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住房救助、医疗救助、受灾救助、临时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户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求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根据规定实际核查申请人实际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转报环节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直接下达审核意见书;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转报具有行政审批权力的行政机关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5

其他权力

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1、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筹建材料及进展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文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2、在监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在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其他权力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受理环节责任:发现乡镇区域内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检查。

2.调查环节责任:组织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7

其他权力

参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1.受理环节责任:在接到相关情况的报告后,应及时进行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参与并配合事故领导小组调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8

其他权力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受理环节责任:发现乡镇区域内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检查。

2.调查环节责任:组织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9

其他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1.受理环节责任:在接到相关情况的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

2.调查环节责任:组织相关人员的进行救援。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0

其他权力

安全监督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环节责任:发现乡镇区域内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检查,加以预防。

2.调查环节责任:组织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1

其他权力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1.受理环节责任:在接到相关情况的报告后,应及时进行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组织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上一条:乡镇权力清单目录 下一条:淮安市淮安区公安局行政权力事项

关闭

淮安区人民政府主办 淮安区宣传服务中心承办
苏公网安备 32080302000087号 备  案  号:苏ICP备08016702号 http://www.amyllon.com  联系我们:0517—85913106  网站标识码:3208030023  网站地图

网站总访问量: